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局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3人以下(不含3 人)死亡或致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实行股份制单位外包或分包工程项目,根据各自职责,严格执行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承担主体责任或相应责任。发生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第493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应本规定。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死亡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7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伴有轻伤的事故;
(三)轻伤事故,是指从业人员负伤后需要休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重伤、轻伤等级划分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执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伤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五条、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局安防保卫处报告。发生死亡事故的,应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及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事故报告后,自事故发生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九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局安防保卫处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主管局长及局长报告,其主管局长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一条、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轻伤、重伤事故,由单位主管安全领导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死亡事故,由局主管安全领导组织安保、人事、监察、工会等部门或会同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款事故调查组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局主管安全工作领导担任或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纪律,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公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求援情况及现场处理;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发生事故的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自然事故、技术事故、责任事故);
(五)事故责任(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包括事故有关物证搜集、事故事实材料搜集、证人材料搜集、现场摄影或拍照、事故图的绘制等)。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局安委会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单位负责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处理意见,经局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事故发生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处理意见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中纪办发〔2006〕15号)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对事故发生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罚按照 以下规定执行。
(一)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①谎报或虚报事故的;②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③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④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⑤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⑥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四)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①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②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③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要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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