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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安全生产奖惩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       发表时间:2013-11-22 09:59:3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领导安全职责,保障各项法规、规程规范的贯彻落实,预防和减少违章作业和事故隐患,促进安全生产,依照《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奖罚适用本规定。学校发生的学生安全事故、医院发生医疗安全事故以及生产施工单位发生的质量事故的安全奖罚从其行业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明确责任,各负其责,奖惩分明,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局对各单位的行政正职、主管领导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与年终单位经济考核挂钩。
    各单位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重点对重大安全问题的研究决策,机构、人员的配置,安全设备、基础设施、教育培训、隐患整改费用的投入负责。
    主管安全领导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具体领导责任。重点对安全生产计划、布置、检查的组织实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以及基层安全管理的落实和作业现场安全负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惩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和生产过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既要突出安全目标管理,更要注重安全生产的组织落实。
    第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内保稳定一票否决”制度。对发生因工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单位,取消该单位当年度所有与安全生产相关奖项(含单位、集体、个人类奖项)的评奖资格,相关责任人不得在当年度或考核期内予以提拔、晋升。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对实现年度安全生产的单位,由局对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主管安全领导进行奖励。安全奖励金额依据安全责任、安全风险大小,向从业人员多、劳动强度大、从事危险行业的单位倾斜。
    第七条 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年终根据各单位实现安全生产目标以及对各单位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提出奖励意见,经局安委会研究考核后,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根据局生产经营情况,由局安委会每年年终进行确定。
    第八条 对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主管安全领导的奖励,按以下标准执行。
    年度内无因工死亡及其他各类重大事故(包括对外合作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单位),重伤、轻伤事故低于局下达安全控制指标的,并实现文明生产的,给予全额奖励。
    年度内虽无因工死亡及其他各类重大事故(包括对外合作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单位),重伤、轻伤事故低于局下达安全控制指标的,但在局安全检查、督查中,安全管理不规范,基础资料薄弱,作业现场混乱,违章现象严重,事故隐患逾期不整改等现象的,按照本规定被处罚或年终经济考核被扣分的,按照年度安全奖的50%进行奖励。
    第九条 安全第一责任者、主管安全领导获得局安全生产奖励的,必须对其基层单位安全生产进行严格考核,对相关人员兑现奖惩,并报局备案。局安全生产奖励由局财务部门发放。
    第十条 对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灾、环境保护、见义勇为、维护稳定以及安全技术创新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个人,经局安委会研究决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奖励资金在局安全管理费中支出。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关口前移”制度。按照职责管理范围,对未实现年度安全目标单位以及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不积极、履行职责不认真、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等行为的单位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主管安全领导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外,经局安委会研究决定,对单位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主管安全领导处罚按下列条款执行。
    1、发生因工死亡或其他各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对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主管安全领导处以局当年安全生产奖励应发金额2倍的罚款。同时发生因工死亡1人或其他各类重大事故的,并扣单位当年经营绩效考核金额的10%;发生因工死亡2人的,并扣单位当年经营绩效考核金额的25%;发生因工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或其他各类特大安全事故以及公安部门确定“十类”重大案件之一的,扣除单位当年经营绩效考核金额。
    对外合作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发生上述事故的,按上述规定的1/3进行处罚(死亡3人,比照本单位因工死亡1人处理)。对一次因工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扣除单位当年经营绩效考核金额。
    2、发生重大安全未遂事故或职业病、重伤事故超过局下达的年度安全控制指标的,对单位安全第一责任者、主管安全领导处以局当年安全生产奖励应发金额1倍的罚款,并扣单位当年经营绩效考核金额的4%。其中:职业病、重伤累计超过3人(含3人)的,按因工死亡1人处理。
    当职业病、重伤事故发生满足局下达年度安全控制指标的,对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主管安全领导不予奖励,也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凡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记录在案的,对单位年终经济考核中扣4分;并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予以处罚。每发现一项,罚款600元。同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加倍处罚。
    1、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及资质不符合规定的;
    2、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的;
    3、未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提取安全费用未执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的;
    4、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费用不落实,致使重大事故隐患不能整改,或没有采取应急在效措施的;
    5、新建、改建、扩建或引进外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未按照设计配备安全设施、设备的;
    6、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承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7、对重大危险作业行业、场所未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应急设备、设施不能满足应急救援要求的;
    8、未落实安全教育培训经费或经费不足的;
    9、未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动态,及时研究解决生产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年度内专项安全生产例会少于3次的;
    10、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组织处理另行规定),或对发生的伤亡事故未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十五条 凡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记录在案的,对单位年终经济考核中扣3分;并对主管安全领导予以处罚。每发现一项,罚款500元,同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加倍处罚。
    1、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五同时”以及未按规定制定年度安全措施计划的;
    2、年度未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对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未进行奖评的;
    3、对查出不能立即整改的较大事故隐患,未落实整改责任人、具体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的;以及事故隐患整改后未按时复查、未建立安全检查、隐患整改、复查记录档案的;
    4、未认真组织安全大检查,或年度内组织全面安全检查少于3次的;
    5、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野外作业人员的特殊生活用品的;
    6、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7、未督促、实施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上岗前、岗中和离岗后健康检查的;未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的;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未按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的;
    8、未制订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的(每年全员普及教育不少于2次),或未督促、实施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教育的;
    9、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使职工无章可循,或因管理不力,各种规章制度得不到贯彻执行的;
    10、在局组织安全检查中存在严重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经现场指正后重复出现的;
    11、对有关安全管理、规程规范不传达贯彻,致使有关管理、规程规范得不到落实的;基层单位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各种安全会议、安全检查整改、安全教育培训等记录不全的;
    12、作业现场混乱,作业环境严重不良,未按规定对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的。
    第十六条 对未实现年度安全目标的单位安全第一责任者、主管安全领导的罚款,由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局安委会研究决定后,下达罚款通知单。
    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隐患,对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主管安全领导的罚款,由局安全检查组或其他检查工作组提出处罚意见,经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安全副局长同意后,下达罚款通知单。
    罚款通知单(样式见附件)一式三份,一份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一份交局财务部门,一份留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对被罚款人的罚款,由被罚款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根据罚款单从其工资中扣除,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在扣除后15日内将代扣的罚款如数上缴局财务部门地,纳入局安全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被罚款项,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其他各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界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和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奖罚实施细则,报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安全生产监督奖罚暂行规定”(陕核地安发〔2006〕132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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